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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劳务派遣监管办法 (修订稿)

来源: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时间:2023-09-15 作者: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浏览量:

邯郸市劳务派遣监管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以经营为目的招用劳动者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使用,由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管理的用工形式。


劳务外包、劳务分包、业务承包等符合上述条件的,属于劳务派遣用工形式。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第三方机构是指通过设立专管账户对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进行监管的国有商业银行,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与分配、劳动安全、卫生、培训等制度,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积极为劳动者创造良好的职业发展空间,切实保障劳动者各项合法权益。


用工单位应当在法定的派遣范围和比例内使用劳务派遣员工,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对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务派遣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征求被派遣劳动者的意见或者建议。


被派遣劳动者应当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积极参加岗位培训,提高职业技能,严格遵守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


第六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在同级行政审批部门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使用派遣员工的用工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在监督管理工作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制定、实施劳动规章制度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八条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依法办理公司登记,具备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法定条件,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经同级行政审批部门审批许可后,依法开展劳务派遣业务,同时将相关申请材料推送至“河北省劳务派遣信息管理系统”。监管部门根据所推送的申请材料,现场进行核查。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九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实缴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劳务派遣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劳务派遣员工在200人以下(含200人)的单位工作人员应当有1人持有劳动关系协调师或人力资源管理师职业资格证;劳务派遣员工在200人以上1000人以下(含1000人)的单位工作人员应当有2人持有劳动关系协调师或人力资源管理师职业资格证;劳务派遣员工在1000人以上的单位工作人员应当有3人持有劳动关系协调师或人力资源管理师职业资格证。


第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给其他单位经营派遣业务。


第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申请变更事项的,经行政审批部门变更后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撤销、注销以及有效期满未延续的,按照《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到期申请延续的,行政审批部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该单位在上一个行政许可期内的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和受行政处罚情况,按照《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在本市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分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公司登记并在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备案,纳入工商注册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第十六条本市劳务派遣单位到外埠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如实报告许可、核验机关,提交异地开展劳务派遣业务报告申请、分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许可机关审查后出具劳务派遣企业分支机构异地经营报告回执单。


第十七条总公司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有效期满未延续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被撤销、吊销,致使总公司不具备经营劳务派遣资质的,分公司的经营资质自行消灭,已与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履行至期限届满,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章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


第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等原则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最低两年,并如实告知劳动者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工作条件,以及劳务派遣协议内容等情况。


第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向被派遣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委托用工单位代为支付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拖欠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被派遣劳动者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被派遣劳动者按月支付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要根据用工单位的工资调整确定本单位派遣员工的工资,切实维护派遣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在派遣劳动者前,应当主动、如实向用工单位提供经营资质、订立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用工单位应当查验核实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担用人单位相应责任:


(一)用工单位与未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单位开展业务的;


(二)用工单位使用未依法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被派遣劳动者的;


(三)用工单位未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续订劳务派遣协议继续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


(四)用工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派遣劳动者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务派遣的禁止性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我市社会保险有关规定,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第三方机构开设监管专用账户,该账户用于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的收入支出结算,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该账户不得用于其他资金结算。在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下,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第三方机构签订三方监管协议,第三方机构应当将监督管理协议报送至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时,应统一为其到第三方机构办理个人借记卡,并每月将按劳动合同签订的劳动报酬编制工资发放表和当月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清单通过加密软件或保证不泄密的方式传给第三方机构。第三方机构按劳务派遣单位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和当月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清单确定的金额及时转入到个人借记卡。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劳务派遣管理制度、监督电话、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检查和劳动者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建立劳务派遣用工台帐,列明被派遣劳动者基本情况、所在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工作岗位、工资发放、工资调整、社会保险缴纳、参加培训等情况备查。


第二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建立标准的档案室,配备专职档案保管人员,应及时按规定的内容收集有关入档材料,整理立卷建档,确保职工档案的完整。


第二十九条第三方机构应对劳务派遣单位员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进行专管,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或者滞留。


第三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劳动用工备案,被派遣劳动者的人数、工作岗位、用工单位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在“河北省劳动用工企业薪酬信息系统”上予以变更。


第三十一条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文本、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岗位(确定为辅助性岗位的提交职代会方案和公示结果)等情况于签订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按照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及时将派遣员工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转入劳务派遣单位在第三方机构开设的监管专用账户。并对转入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管。


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分公司或子公司应当向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第三十四条劳务派遣业务现场核查,应具备以下材料: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决定书;


(二)营业执照;


(三)公司章程、财务审计报告;


(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以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


前款规定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主要包括不动产权证(含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产权证书)、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等能够证明申请单位对其经营场所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有效文件。租赁期限不低于两年。


第三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提交的年度经营情况报告进行核验,对经营资质和从业状态进行监督,将核验结果和监督情况载入企业信用记录,并在本行政机关办公场所、网站上公布。


劳务派遣年度经营情况核验结果公示的内容主要有:劳务派遣单位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等基本信息;设立分支机构情况;是否开展劳务派遣业务;本单位派遣劳动者人数及合作用工单位户数;参加社会保险情况;是否按时提交年度经营情况报告;是否瞒报、伪造、篡改年度经营情况;年度经营情况是否正常等。


第三十六条对逾期不提交或者提交虚假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的劳务派遣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实地核查,发现存在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依法纠正和查处,并实行重点监管。


对存在涉嫌抽逃注册资本、虚开发票等其他违法行为的劳务派遣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日常巡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专查、书面审查等方式,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企业,要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对未经许可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企业,要及时将信息推送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行政审批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部门根据自己的职责对企业进行监管。


第三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税务等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数据比对、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等机制,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共同促进劳务派遣市场规范健康发展。


第四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工备案信息的保密工作。故意泄露有关信息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按时足额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未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其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劳务派遣单位侵害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不及时处理的;


(二)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


(三) 第三方机构挪用或者有意滞留劳务派遣单位员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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